综合工时制度下,劳动者的加班时长究竟应如何认定呢?
- 编辑:admin - 点击数:826综合工时制度下,劳动者的加班时长究竟应如何认定呢?
综合工时制计算劳动者的加班费,必须以加班时长的认定为前提。但因实践中多数劳动合同采用的是标准工时制,加班时长认定相对简单,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的每个加班日的实际工作时长减去8小时再行累加即可,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合同较为少见,法官在计算综合工时制法定工作时间时容易错误的按照每月174小时为标准进行认定。那么,综合工时制度下,劳动者的加班时长究竟应如何认定呢?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诉称,其于入职北京某公司任运行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某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08小时,但北京某公司未支付其延时加班费,故要求北京某公司向支付至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1037.52元。北京某公司主张赵某工作岗位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认可其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08小时,但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案件焦点
赵某的加班时长及加班费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每月延时加班34小时。经核算,北京某公司向赵某支付的至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数额不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故北京某公司无需再向赵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据此驳回了赵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请。
赵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结合查明的事实,赵某每月工作时间为208小时,高于法定标准166.64(20.83×8)小时41.36小时,即赵某每月延时加班时间应为41.36小时。一审认定赵某每月延时加班34小时,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核算,赵某延时加班工资应为24491元(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每月2300元,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每月3080元),扣除北京某公司已支付的17244元加班工资,北京某公司还需支付赵某延时加班工资7247元。赵某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至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247元。
法官释法

综合工时制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应分两步走,一确定综合计算周期,二确定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法定工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由此可以确定,综合计算周期分为周、月、季、年四种,对于以周为计算周期的,法定工作时长为40小时,该周期内,超出40小时的工作时间即为加班时间。对于以月、季、年为周期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项确定年工作日为250天,季工作日为62.5天/季,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系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因此以月、季、年为综合计算周期的法定工作时长相对应即为:166.64小时/月,499.92小时/季,2000小时/年。
本案中,赵某系以年为综合计算周期,一年内的法定工作时长系2000小时,实际中赵某每月工作208小时,年工作时长为2496小时,即加班时长为496小时。一审法官按照174小时/月(2088小时/年)的标准为法定工作时间,继而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赵某加班费,二审遂予以改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无论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工时制,用人单位均应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